张皓律师亲办案例
盗窃抢夺案件辩护词
来源:张皓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7
浏览量:1333

王某涉嫌盗窃、抢夺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作为其辩护律师,我在庭前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查阅、复印了卷宗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盗窃罪和抢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不区分两被告主从犯地位,也予以认可,对于量刑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

被告人某犯罪后在被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机关警察盘查时,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均主动如实交代了本案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所有罪行,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告人所犯的盗窃罪和抢夺罪均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本案抢夺罪的案情不符合该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自首除外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最高法答记者问: 2、《意见》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有关部门在其身上、随身物品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既然是主动交代的,为什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呢?/:对于这种形迹可疑型的自首,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据此掌握犯罪证据,故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述情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较为多见。)

虽然在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第19页,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在受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中的表述为:20141172040分许,兰山公安分局便衣侦查大队警察巡逻至兰山区临西三路与开阳路交汇处发现一无牌白色普桑轿车,经上前盘查发现其随身携带女士钱包及银行卡等物一宗,有重大抢夺嫌疑。针对以上表述,作如下分析:首先,仅从两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女式钱包和银行卡等持有物,是不能当然确定被告人王存在抢夺嫌疑的。其次,被告人王所驾驶车上手提包是在两被告人向便衣警察主动交代后才被民警发现的,此前一直在车后座座位底下,便衣警察并没有发现。第三、在本案中,上述被发现物品不属于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显然与搜查到毒品等显而易见的犯罪物品的情形有着质的区别。本案两被告人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对确定本案犯罪嫌疑人是真正具有实质意义。第四、临沂警察搜查到的物品没有以上物品的搜查记录,而且在本案已经侦破的犯罪事实中不是本案证据。既不能认定以上搜查所得物品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也不能得出公安机关可据此掌握犯罪证据的结论。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王等对本案的抢夺罪不存在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抢夺两个罪名均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

三、部分赃物已经被办案人员追回(三辆摩托车价值6100元,欧珀牌手机一部价值160元)。本案盗窃罪和抢夺罪犯罪数额都不是特别巨大,抢夺罪刚超起刑点,而且被告人王及其家人均愿意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

四、被告人王在犯罪前的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犯有盗窃罪、抢夺罪属实,但存在自首情节,犯罪前表现良好,犯罪数额不大,已经退回一部分赃物,被告人及家人均愿意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被告人王无犯罪前科,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被告人王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六个月来,彻底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非常后悔,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彻底改掉好逸恶劳的恶习,决心利用自己的勤劳和智慧更好的开创生活新局面,早日成家立业,本分做人。

恳请合议庭念于被告人王某比较年轻,系未婚青年,比较容易接受改造,可塑性较强,能尽快脱离过去犯罪思想的束缚,早日融入到社会前进的步伐中,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王某一次悔过的机会,从轻处罚,建议数罪并罚后,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合议庭考虑在庭审结束后为被告人王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为盼。

辩护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

2014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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